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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臺北市國稅局於第一次核定該診所執行業務收入時,已核定為46,589,025元,顯已將自費門診收入納入,本次再就自費收入再次核課,已有對同一課稅標的重覆課稅之情形。


 


(四)甲○○因私人理財之需要,於92年度亦從事上市櫃股票之買賣,經統計甲○○92年度因普通交易出售股票所取得之現金收入為112,265,084 元(信用交易取得現金差額之部分未計入),足見甲○○帳戶資金來源之多元性,絕非僅有業務收入及資金借貸情形。


 


(五)甲○○92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46,589,025元,係包含自費收入41,520,000元、健保收入3,543,191 元、掛號費收入1,525,500 元,以及利息收入334 元。其中自費收入部分係臺北市國稅局於928 21日及22日實地派員至甲○○診所訪查,並於同年8 27日經協談後逕予認定,並非甲○○帳載之收入。


 


    而系爭所謂因現金存入而由臺北市國稅局增列之收入,與前者均屬由臺北市國稅局所推定而產生,而前者係以20% 作為所得課徵所得稅,而後者卻以60% (係減除必要成本費用40% 之淨額)核課,對同一課稅標的卻採不同課徵標準,顯已額外加重甲○○租稅負擔。


 


(六)財政部所發布之9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其中西醫師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其費用標準內科40% 、外科45% 、其他科別43% ,而該標準中並未註明需專科經營,且甲○○於內科小兒科業務外,另從事整形美容及減重等業務,亦為臺北市國稅局所明知,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採計不同費用標準等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針對甲○○92年度稅捐週期內之綜合所得稅額計算,其中甲○○因執行醫師業務所生之執行業務所得額,其自行申報金額為5,653,941 元,臺北市國稅局第一次核定時徵得甲○○同意,改按申報收入46,589,025元之純益率20% 推計其執行業務所得額為9,317,805 元。


 


    但事後又查得甲○○其他行醫收入之資金去向,乃依照以下之方式,認定甲○○因行醫而生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為30,659,605元,扣除第一次核定之9,317,805 元,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乃連同其他漏報之所得(不在本案爭執範圍內),將之追加併入課稅所得總額中,而為補稅及裁罰處分。


 


1、 ○○行醫執行業務所取得之全部收入:


(1)     ○○從健保公部門取得之收入3,543,191 元。


   2)甲○○配偶金融部門帳戶在該稅捐週期內之存入款項,扣除甲○○配偶所指「他人返還借款」之部分,其餘額為78,615,500元。


 


2、甲○○漏報之行醫執行業務收入為,上開全部收入減除甲○○在申報時所列報收入46,589,025元後之餘額35,569,666元。


 


3、而漏報執行業務收入所對應之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則按照甲○○業務類別(內科)40% 之費用標準,以60% 之淨利率計算,認定其金額為21,341,800元。


 


4、是以甲○○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金額為已核定之9,317,805 元加計漏報21,341,800元,合計為30,659,605元。


 


(二)而臺北市國稅局為上開「甲○○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之事實認定,乃是依循以下之事實推論與法律適用過程。


 


1、上開甲○○配偶金融部門帳戶存入款中之78,615,500元為甲○○行醫之執行業務收入部分,業經甲○○配偶審視存款明細記錄確定無誤。


 


2、甲○○有從事健保給付範圍以外之美容豐胸業務,此等業務獲利豐厚。


 


3、甲○○無法舉反證說明為何上開存款之來源非屬執業收入,並推翻其配偶前開證詞。


 


4、因此在有限之資料基礎下,針對甲○○漏未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5,653,941 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為推計,以部頒費用標準40% 認定其對應之所得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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