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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本無抵充問題,惟原審僅判准甲○○請求自97419日給付32,602元,並自97519日起至99104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及自99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薪資之請求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另東○得易購並未於97326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東○得易購以甲○○於97326日即可復工,辯稱兩造僱傭關係於97326日發生終止效力,甲○○不得請求超過97326日以後之薪資云云,並不足取。




 




()甲○○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若干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2.查甲○○於971227日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甲○○主張東○得易購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固屬有據。而甲○○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受有右手腕與頸部扭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頸部鞭甩症候群之傷害,自961228日起至9993日止,支付必要之醫療費用23,527元,固提出新北市立醫院、臺大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甲○○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勞保局之傷病給付54,208元、86,394元,有勞工保險局9857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可稽。東○得易購辯稱應以上開勞保給付抵充醫療費用補償,亦屬可取。從而,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東○得易購給付醫療費用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因抵充完畢而不得請求
54,208元+86,394=140,60223,527)。




 




()甲○○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2.查東○得易購於9719日資遣甲○○,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則東○得易購自9719日起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甲○○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致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東○得易購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甲○○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而甲○○任職期間月薪為36,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1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第5組第30級之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為36,300元,另甲○○於99115日已另行就業,有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從而,甲○○請求東○得易購應自97119日起至99104日止,按月薪36,300元,每月提繳6%之退休金即2,178元,至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請求,亦屬可取。又東○得易購並未於97326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東○得易購以甲○○於97326日即可復工,辯稱甲○○僅能主張97119日起至97325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所述,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甲○○與東○得易購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東○得易購自97 419日給付32,602元,並自97519日起至99 104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及自9910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得易購自97119日起至99104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甲○○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東○得易購給付甲○○醫療費用之職災補償7,549元本息部分),為東○得易購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得易購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甲○○請求醫藥費超過7,54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東○得易購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東○得易購再給付15,9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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