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在財務方面的的監督管理,可從三方面來談: (一) 各種準備金的提存 相關法條敘述如下: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 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的運用 相關法條敘述如下: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 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其他有關的法條,分別為保險法第146條之1 〜 之8。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去翻閱。 (一) 風險基礎基本制度(Risk Based Capital 簡稱RBC)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風險資本是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的資本。人身保險業 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1)資產風險。 (2)保險風險。 (3)利率風險。 (4)其他風險。 雖然此制度實施至今已有三年多,保險局對於此資料庫的建置也還在努力中。但或許是礙於此數據的公佈,對於許多保險公司會有不利的影響,以及影響的層面太大,故不對外公告。且根據我向金管會保險局詢問的結果,連未來何時會開放,保險局都沒有時間表。所以Richard我也無法提供給各位讀者了。 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
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法第146條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有價證券。
二 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
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此制度於92年7月9日 開始實施。規定於保險法第143條之4:保險業自有資本與
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
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自有資本代表保險業的清償能力。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有(1)經
認許之業主權益。(2)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主管機關並針對自有資
本規定相關的計算公式。
- Dec 22 Fri 2006 13:06
談主管機關對於人壽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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