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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在財務方面的的監督管理可從三方面來談


(一)  各種準備金的提存


    相關法條敘述如下:




 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


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保險法第145條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
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的運用


    相關法條敘述如下:


    保險法第146條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有價證券。
  不動產。
  放款。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國外投資。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
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


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其他有關的法條,分別為保險法第146條之1 〜 之8。有興趣的讀者,可以自行去翻閱。



(一)  風險基礎基本制度(Risk Based Capital 簡稱RBC


    此制度於9279日 開始實施。規定於保險法第143條之4保險業自有資本
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
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自有資本代表保險業的清償能力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有(1)經
認許之業主權益。(2)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主管機關並針對自有資
本規定相關的計算公式。

 


    風險資本是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的資本人身保險業


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1)資產風險。


2)保險風險。


3)利率風險。


4)其他風險。


 


    雖然此制度實施至今已有三年多,保險局對於此資料庫的建置也還在努力中。但或許是礙於此數據的公佈,對於許多保險公司會有不利的影響,以及影響的層面太大,故不對外公告。且根據我向金管會保險局詢問的結果,連未來何時會開放,保險局都沒有時間表。所以Richard我也無法提供給各位讀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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