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後甲○○於93年7月13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訓練退保後,復重回職場從事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而於最後投保單位(旭平有限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核其情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23日勞保2字第0910041538號函釋之情形不同(該函所示情形,並未有如甲○○般在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退保後,復重回職場從事工作並加入勞保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況上開函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立法委員函轉個案情形所為之解釋,並非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之原意,法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
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25日以勞保2字第0940027944號函進一步闡明:「..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由所屬職業訓練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又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標準、年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三、查本案被保險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在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其在接受訓練前之投保單位退職時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但未請領,嗣於受訓單位退保後又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應以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時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核上開94年5月25日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是依法甲○○仍應以其最後投保單位(旭平有限公司)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老年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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