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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經營企業,除了要能開拓訂單、控制成本外,一些法令的遵循更是重要,否則不是只有賠錢了事就可以解決的,嚴重一點還可能觸犯刑法,不可不慎啊!今天就來介紹一個雇主挪用勞工的勞、健保費,以及資遣員工未發給資遣費被判刑的案例。
甲○○為東○群公司負責人,東○群公司自民國97年3月間起至97年12月10日止,僱用員工乙○○。
因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周轉應急,於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因代為扣繳而持有之員工乙○○所繳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未依規定解繳至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供作東○群公司開銷支應之用,共計侵占保險費7,159元。
表一:
編號 | 時間 | 勞保費 | 健保費 | 小計 |
1 | 97年3月 | 275 | 434 | 709 |
2 | 97年4月 | 414 | 1736 | 2150 |
3 | 97年5月 | 414 | 1736 | 2150 |
4 | 97年6月 | 414 | 1736 | 2150 |
合計 |
|
|
| 7159 |
另甲○○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發給資遣費,於97年12月10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東○群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乙○○資遣費。
導致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東○群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給付,始知前情。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東○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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