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雖持醫院診斷「治療終止」之殘廢日為95年10月2日,主張其於95年10月2 日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殘廢程度云云,惟查慢性腎衰竭(尿毒洗腎)患者,因病人個別差異,尚非均需立即接受透析治療,或有經飲食控制或藥物控制而無立即危害生命之可能,而暫無接受透析治療之必要,故於接受透析治療之前,難謂已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所稱「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程度。
勞保局因以罹患慢性腎衰竭「接受腹膜透析治療」之日(即95年12月11日),為被保險人審定殘廢日,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甲○○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本申請人95年11月2 日退職退保,以95年10月2 日審定殘廢擬申請殘廢給付。依台大醫院殘廢證明『95年12月11日腹膜透析、96年1 月2 日開始血液透析』申請人雖然93年腎功能衰退,但腎臟殘廢係以終身需接受血液(腹膜)透析為殘廢之判定,並非以腎功能不全為判定,申請人腹膜透析為95年12月11日,血液透析為96年1 月2 日,二者均為退職退保後之殘廢,勞保局不予核付為合理。」
該專業判斷係以「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二者中較早者(即95年12月11日)為準,做為認定固定成殘之日期,並無前揭違法之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甲○○主張應以其他醫師之判斷為準,即「95年10月2 日已達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殘廢云云,尚不足採。
至甲○○請求向台大醫院函查「勞保殘廢診斷書認定甲○○殘廢日期為何時?」、「何謂血液透析,何謂腹膜透析?甲○○所為透析日期各為何時?」並無必要。
甲○○於95年11月2 日退職退保並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於95年11月2 日即已終止,本件甲○○審定殘廢之日(95年12月11日)已非屬保險有效期間,自無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誤載95年12月5 日為原告審定成殘日期,固有未洽,但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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