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0219日起服務於全球人壽,擔任學通訊處處經理。931230日,全球人壽以有人投訴其性騷擾為由,通知其先行休假靜待調查,全球人壽嗣並於9413日派人代理主持通訊處業務,並對內宣布其暫時離開處經理乙職,嗣於94223日對其懲處書面警告乙次、轉任非管理職之顧問及調離原單位。


 


    但甲○○主張無性騷擾行為,全球人壽於調查期間並未命當事人對質與詰問,僅以秘密調查方式即將其調為顧問職,是全球人壽之懲處為無理由且有違勞動契約,其遂於同年3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全球人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求為判命全球人壽給付資遣費l,306, 083元。


 


    全球人壽則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甲○○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不應適用勞基法;惟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因甲○○連續曠職,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答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屬勞雇關係?有無適用勞基法?


 


    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關於適用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


 


    ○○90219日起受聘擔任荷商亞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處經理,簽訂「處經理及籌備訓練聘約書」,其後,上開公司直接在我國設立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原來分公司之權利義務,系爭聘約書亦然。


 


    依系爭聘約書第1條規定:「自聘約日起前6個月內,受聘人(即甲○○)應依本公司(即全球人壽)指示,籌備設立通訊處,並完成本公司指定之訓練課程,本公司支付受聘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2條規定:「受聘人於6個月籌備及訓練期間績效表現符合本公司要求者,將由本公司任命為處經理,並依下列規定執行職務。」第2-1條規定:「本公司授權處經理從事人身保險銷售、招募、訓練和督導其轄下之區經理、業務經理、壽險規劃師、專業壽險規劃師(專案經理、行銷經理、資深行銷經理),並依照本公司之業務要求完成其所需達成之任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