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前於民國(下同)952 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不符合請領資格,經勞工保險局於954 17日以保受福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在案。




 




    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甲○○於101 1 30日檢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甲○○所有土地價值合計500 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1 4 23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




 




    甲○○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101 7 16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審定書審議駁回,甲○○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略以:甲○○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確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不可與建地同一地價計算,本應扣除。




 




    內政部984 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及876 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均由內政部訂定,不能為爭議釋疑,內政部濫用標準,將不實價值強行加諸於百姓身上,顯有違法,況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早於內政部上開函釋訂定時間,不應以後法令牽制之前既成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勞工保險局對於甲○○101 1 3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甲○○請領國民年金的行政處分。




 




    勞工保險局答辯略以:甲○○名下計有土地12筆並無房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雖係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仍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屬有間,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內政部984 3 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扣除規定。




 




    另甲○○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雖於101 3 2 日移轉登記部分持分予他人,惟經扣除前開部分持分移轉之土地公告現值後,甲○○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合計仍逾500 萬元,不符請領資格,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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