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於96625日起任職於東○得易購公司,擔任工程部直播作業處攝影師,每月薪資36,000元,東○得易購於97119日以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職務安排為由資遣甲○○。




 




    甲○○則向勞保局聲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調取甲○○就診之臺北縣立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甲○○於961227日所受傷害右手腕與頸部受傷、右手前臂肌肉挫傷、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為職業傷病,並給付自97122日起至9775日止之傷病給付140,602元之事實,提出東○得易購97116日人資字第XXX號函、離職同意書、員工移交通知單、移交清冊、勞保局9857日保給傷字第XXXXXXXX號函為證,東○得易購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甲○○主張於961227日受有職業傷害尚在醫療期間,東○得易購資遣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東○得易購應給付薪資、醫療費用,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東○得易購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是否構成職業災害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甲○○主張於961227日晚上10時許,在東○得易購之攝影棚3棚內,執行攝影師工作時,因攝影機CABLE線加裝尼龍保護,致伊工作中不慎踩空滑倒受傷,受有右手腕頸部扭傷、右前臂肌肉挫傷、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頸部鞭甩症候群等傷害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員工證明書為證。




 




    其中新北市聯合醫院(原臺北縣立醫院)975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61228日門診,病名:右手腕、頸部扭傷,主訴961227日受傷,961228日至97515日多次門診,現右手腕仍有疼痛現象,主訴無法用力工作。




 




    臺大醫院9710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甲○○於9765日、12日及97101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部不適、手部肌肉酸痛。




 




    又甲○○因961227日受傷就醫五個月仍未痊癒,故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頸部鞭甩症候群,自97716日起至98520日多次門診治療,亦有長庚醫院98121日、985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甲○○復於98911日至9811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肌電圖顯示有頸部神經根病變,超音波顯示腕部肌肉受損,診斷為頸部疼痛症候群併腕部疼痛,亦有長庚醫院9811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而證人乙○○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是擔任執行製作,甲○○是攝影師,我當天沒有看到他跌倒受傷,只是聽到跌倒聲音,就看到甲○○嘴巴右邊流血和手扭到,外觀上看不出來甲○○頸部受傷,現場有看到甲○○所稱被攝影機絆倒的線。甲○○受傷之後,當下甲○○有自行去看醫生,第二天甲○○還是有來上班,傷勢情形係觀察甲○○嘴巴腫起來及右手綁繃帶,傷勢蠻嚴重。




 




    甲○○受傷後都沒有因為傷害而請假,我不清楚甲○○有無向公司表達要因公受傷之事實。甲○○受傷後一直到離職前都無法順利操作攝影機,需要他人協助。我不清楚甲○○是否有於97116日被資遣時向公司因傷未恢復的情形」、「甲○○從受傷後至離職前均包裹繃帶,甲○○因右手受傷無法順利操作攝影機。甲○○受傷後我當下有向東○得易購組長丙○○表達甲○○這件受傷事實」、「上有簽名的人,簽名的人都是同一組的人,都有看到甲○○受傷情形,當天我有向主管報告」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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