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勞工保險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而言,而非造成失能之「傷害或疾病」(此係傷病或醫療給付之保險事故)。
是失能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點係以症狀固定時為基準,而非造成症狀之傷病發生時為基準,基此,固定症狀是否合於失能給付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而非以造成症狀之傷病發生時之標準做判斷。
本件失能給付之請求,普通傷害事故雖於97年4 月13日發生,但症狀係於98年5 月14日固定,業如前述,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98年5 月14日當時之標準為據,而非傷害發生時標準。
故而,吳○佳受傷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其中附表第9-2 項關於男性保險人顏面顯著醜形標準,線狀痕由5 公分以上提高為8 公分,吳○佳之顏面線狀痕是否該當於失能給付標準,本應以98年1 月1 日修正後者為準據,無涉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吳○佳之症狀既未達事故發生時失能給付之標準,即屬保險事故不發生,無從給予失能給付;此與吳○佳症狀固定後,標準始有修正,涉有法律或事實變更之爭議有所不同。
吳○佳主張其顏面疤痕是否失能之判斷,應援引98年1 月1 日修正前之標準,又指勞保局處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綜上,勞保局援引吳○佳症狀固定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其顏面疤痕未達顯著醜形之認定標準,原處分核定不予失能給付,洵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吳○佳徒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判命勞保局作成核予失能給付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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