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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須知第4點:「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查納稅義務人於漏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清稅款等情形,均屬違章後之態度,並非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上訴意旨主張其「自白違章」及「主動補繳」行為均在高雄國稅局調查之初始,則此二行為當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小事項,應予以審酌而未予以審酌,高雄國稅局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惟裁罰倍數參考表在諸多稅目,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貨物稅、菸酒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對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時,均有比無此情形較輕之裁罰規定。

 

   蓋在此種情形,除顯示納稅義務人違章後態度良好外,亦有助於節省稽徵成本,尤其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國庫及早收取稅款,有利於國庫資金調度,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較輕之裁罰,具有妥當性,符合法規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這也顯示出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成為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裁量審酌之重要事項。

 

   然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漏稅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就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如未有合理之差別理由,即與平等原則未盡相符。

 

   為補救此種僅針對典型案件所作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在符合平等原則之法律上要求之不足,稅捐稽徵機關在具體案件即有義務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積極說明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有「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亦屬違章情節),得否予以減輕處罰,其結果可能予以減輕處罰,或綜合考量其他違章情節,不予以減輕處罰。

 

   就裁罰倍數參考表,何以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漏稅違章案件,並未就「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列為裁量審酌事項,高雄國稅局於原審主張係因綜合所得稅之所得來源單純,大約80%是扣繳憑單,20%才是非扣繳憑單等語。

 

*關鍵字:奢侈稅、稅務規劃、逃漏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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