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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甲○○之上訴暨變更之訴,無非以:查甲○○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在環○電氣公司任職,環○電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環○電氣已給付甲○○資遣費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及預告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議,及甲○○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環○電氣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中郵局第XXXX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資遣費計算明細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南投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府社勞字第 XXXXXXXX號函、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環電人資字第XXXXXXXX號函可稽,堪信為真。

 

   次查,本件環○電氣於九十年之稅後虧損一億六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元,經環○電氣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負責環○電氣公司簽證業務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結證屬實,且有經曾○○及同上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成○○簽證之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環○電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憑。

 

   另環○電氣於九十年間僱傭之人數確實逐月遞減,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保承工字第 XXXXXXXX號函及所附環○電氣公司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等件足憑,是其以公司於九十年間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自堪採信。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環○電氣自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環○電氣雖於前開存證信函中未明確記載公司「虧損」兩字,而係以「公司因遭逢世界性不景氣狀況」等語代替,但已足以為一般人明白其意義,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因之而終止。

 

   且環○電氣公司已依法支付甲○○一個月相當於預告期間之工資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環○電氣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影響其終止之效力。

 

*關鍵字:資遣費、勞動規劃、開除、勞基法第11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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