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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甲○○主張:伊自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即在環○電氣公司任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即滿二十五年可自請退休,詎環○電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分別透過主管及人事單位向伊提議資遣事宜,並要求伊離職,均經伊拒絕。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即接獲環○電氣寄發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環○電氣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資遣伊,於法不合。

 

   縱認環○電氣九十年度委有虧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亦因其發放獎金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所致,顯然違反被甲○○公司章程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且為「權利濫用」行為,並違反「誠信原則」,是其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環○電氣給付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合計二十七個月之工資一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環○電氣則以:甲○○原任職於伊公司,擔任零件事業群工程支援部工業工程課之三級高級工程師。於九十年間因伊營業虧損達一億六千三百餘萬元,上述營業之虧損及教育訓練業務之緊縮,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伊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未合於預告期間之規定,然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甲○○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六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是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仍生消滅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關鍵字:資遣費、勞動規劃、開除、勞基法第11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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