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1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護理機構由前項資深護理人員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2.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3.護理指導及諮詢。4.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應立即連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繄急救護處理。」又依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護理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1次。」




 




    再參行政院衛生署96522日衛署醫字第0960020317號函釋:「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行為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為之」




 




    「輔助實施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因前述三管初次置入,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至鼻胃管、留置導尿管全管拔除及需長期鼻胃管、導尿管及氣切套管留置病人之定期更換,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




 




    可知,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服務,與在醫療院所工作無異,仍係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其收案服務對象,係由醫師診察後而移送護理,且病人至少每個月應由醫師再予診察1次。




 




    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縱服務對象皆為「三管」病人,仍需依照醫囑執行,而欠缺自主性。




 




    是,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雖屬自負,但其所得尚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1類、第3類至第9類之所得,而應歸屬於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依前揭說明,彼此之盈虧尚難互抵。




 




    則高雄市國稅局認余○○○及其配偶經營之「○心護理之家」、「○德護理之家」所得類別歸屬「其他所得」,與余○○○配偶執行「○仁醫院」、「○德醫院」醫療業務所得類別不同,而否准兩者之盈虧互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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