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等三人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於90年12月30日死亡,陳○○等四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即甲○○等三人,分別於91年9月25日及91年9月30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經北區國稅局依渠等申報及查得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049,013元,應納稅額為77,708,458元。
陳○○等四人等不服,另繼承人甲○○等三人對核定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債權部分亦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北區國稅局合併審理後,以96年3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駁回。
嗣北區國稅局依職權將原扣抵贈與稅額2,371,590元更正為5,556,667元,更正本件應納稅額為74,523,381元。甲○○等三人等就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乙○○贈與合計200萬元及被繼承人對鄭○○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陳○○等四人等以渠等為共同繼承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案經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予參加;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被繼承人陳○○對鄭○○之債權1,850萬元部分均撤銷;甲○○等三人其餘之訴駁回。茲北區國稅局對原判決撤銷部分提起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除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外,均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3款之規定可明。惟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
故當事人否認課稅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因此即反推必有課稅事實,仍非有證據不得遽為課稅事實之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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