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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係甲○○兒科診所負責人,其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取自該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5,653,941 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9,317,805 元。


 


    嗣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診所漏報收入35,569,666元,依財政部頒訂92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應以40% 計算其必要費用,調增執行業務所得21,341,800元,通報臺北市國稅局重新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30,659,605元,另查獲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2,200 元及受扶養親屬林鈺淳薪資所得70,000元,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883,764元,補徵稅額7,143,796元,並按所漏稅額6,484,152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合計3,235,500 元(計至百元止)。


 


    ○○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臺北市國稅局979 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XXXXXX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甲○○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


 


(一)綜觀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核駁理由,均以甲○○配偶丙○○965 14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內容為主要依據,惟丙○○非為該診所之負責人或授權代表人,其於賦稅署所為之論述,是否有權代表該診所,仍有疑義。臺北市國稅局在未作查證下,即逕予全數引用作為課稅依據,其證據效力顯有瑕疵。


 


(二)經將臺北市國稅局引用以認定漏報收入之銀行存款明細重行整理彙總後,其單日存入現金金額,最少為150,000 元,最多為2,850,000 元,實已達中大型醫療院所之規模。


 


    蓋醫生雖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以提供其專業來獲取報酬,然不論其經驗多豐富,技能多高超,其門診收入仍有其先天之限制,亦就是每日之看診時間。依92年度行事曆計算,甲○○除星期天及農曆新年期間未看診,其全年門診天數為301 天,而臺北市國稅局依前述銀行存款明細所核定之全年門診現金收入為78,615,500


 


    依據臺北市衛生局所訂「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所訂有關掛號費、診察費及藥材費之最高標準,每一病患約為1,170 元,依上開資料予以核算,甲○○之診所平均每日門診之現金收入約為260,000 元,每日看診人數為222 人,若以每一病患平均看診時間為10分鐘,其每日看診時間竟達「37小時」,足見臺北市國稅局對於其所查得之資料,並未善盡調查之責即濫行核課。


 


(三)甲○○所經營之甲○○兒科診所,其於92年度之營業天數經統計為301 天,每日三診,其最高看診人數約為170 人,惟該年度台灣遭逢SARS事件,其於最嚴重之4 5 月份,幾無人看診,若以每日20人計算,則92年度之看診總人數為42,020人(170 ×240 天+20×61天),而92年度健保給付之門診人數為10,170人,因此自費門診之人數為31,850人(42,02010,170),以自費門診之最高收費標準1,170 元計算,92年度該診所之自費門診收入經推算應為37,264,500元,若加計健保相關之各項給付6,551,243 元(包括醫療費用4,030,169 元、部分負擔468,750 元、藥費823,570 元、藥事服務費211,754 元及健保門診掛號費1,017,000 元),其全年執行業務收入應為43,815,743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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