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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嗣因郭發於63821日往生,甲為維護權益,乃要求郭開立土地共同持有聲明切結書,惟原審依上開土地共同持有聲明切結書認定系爭土地為甲兄弟3人於68126日合資購買而登記在郭名下,與土地登記簿登載是43528日買賣取得之事實不符,原審未細繹卷內資料,未依職權調查,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究明事實,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其復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查甲於原審係主張甲與其兄郭及其弟郭秋等3人,於68126日合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2430931221日分割增加30-1地號)、37地號等3筆土地,每人各應有部分1/3所有權,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取得農地需有自耕農身分,故暫登記於郭名下,並立有土地共同持有聲明切結書為證等語,有甲起訴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與甲之上訴主張不同。


 


    惟查縱認甲之上訴主張為可採,仍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甲係將暫登記於其兄郭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郭銘,係屬贈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高雄市國稅局據以核定補徵贈與稅之原處分合法性。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關於廢棄(罰鍰)部分:


 


    原審以甲依法有申報義務,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高雄市國稅局乃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896,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有據,進而駁回甲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1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罰鍰部分,應適用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高雄市國稅局未及適用981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又因裁罰倍數涉及高雄市國稅局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高雄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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