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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廣通國際旅行社雖主張:廣通國際旅行社於得標後均依約為出團人員投保,   非未保,而係兩造就契約解釋上有疑異,始生本件糾紛,且廣通國際旅行社乃應依契約第10條第4 項負擔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出團之人員之足額理賠金,並非完全無責任,且本件旅遊行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出團人員實際並無受有任何損失,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請求按減價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惟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契約書第10條第一項明確記載,廣通國際旅行社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投保外,尚須辦理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契約文義解釋上並無任何疑義可言。


 


    又廣通國際旅行社如依約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所屬人員投保每人旅遊平安險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險3 萬元,再加上旅行業者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規定應為旅客投保之每一旅客意外死亡200 萬元,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3 萬元,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所屬人員總計可獲得意外400 萬元,醫療費用6 萬元之旅遊保障,則廣通國際旅行社但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所屬人員顯受有旅遊保險保障不足之損害,而非未受有損害,則兩造約定廣通國際旅行社應按減價金額2 倍計罰違約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則廣通國際旅行社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核屬無據。


 


 


    從而,廣通國際旅行社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給付13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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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