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如何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釋示,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勞保局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本件甲○○以宜蘭縣派報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顱骨骨折成殘,於8791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甲○○所患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發給1,0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並以甲○○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於871019日逕予退保,保險效力於退保日即行終止。


 


    嗣甲○○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而於8969日再行申報加保,勞保局乃於9355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號函告知甲○○,依勞委會81212日台81勞保二字第24316號函釋,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係指被保險人因離職、退會等原因而辦理退保之情形,其保險年資並未經結算而清結,僅發生保險效力暫時停止而已,核與同條例第57條所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應予終止,即被保險人已領取因致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勞保局就該費用已進行結算,兩造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終止而消滅之情形有別。


 


    本件甲○○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8791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以甲○○所患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障害項目第2殘廢等級發給1,00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640,000元,並以甲○○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其保險效力於871019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甲○○原有保險年資既因被保險人結算費用而終止保險效力,則甲○○於與勞保局保險效力終止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乃係與勞保局成立新的保險法律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自不得予以併計,已據原審詳為論述,並無不合,亦無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對甲○○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甲○○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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