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可歸責於鎂佳公司之上開事由,由乙○○98727日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未待年度終結休畢特別休假,或於未及於終止契約前休畢特別休假,並非其個人之原因無法休畢,依前揭說明,其應休未休之日數21日,得請求鎂佳公司發給工資。


 


    (五)乙○○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鎂佳公司返還自乙○○薪資內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有無理由?


 


    ○○主張:鎂佳公司未依前揭勞退條例按月依乙○○每月工資提繳6%,竟從乙○○之工資中扣除3%乙○○之工資,經乙○○主管機關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及勞工保險局發函要求依法改正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台中縣政府函文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堪信屬實。


 


    鎂佳公司雖以:兩造於94630日結清年資時,同時約定鎂佳公司自9471日起重新僱用乙○○,薪資比照結清前之條件議定為97%,是以9471日後,乙○○薪資表上記載之新制3%部分,係指兩造協議減薪3%,且新制薪資之6%退休金提撥,均係由鎂佳公司負擔,並未從乙○○薪資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乙○○年資結清合約書暨收據為證。


 


    惟查,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6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文)


 


 (六)乙○○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鎂佳公司給付年資結清差額546,290元,有無理由?


 


    鎂佳公司雖稱:94630日兩造約定結清乙○○退休年資,係在勞退條例實施前,兩造之協議,並非依勞退條例,無庸依該條例標準結清鎂佳公司年資給付退休金,鎂佳公司並已依該協議給付,鎂佳公司已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


 


    惟按94630日簽訂之年資結清合約書暨收據,該第3條年資結清終止勞動契約退職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為「第二期乙方(即勞方)應配合甲方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歸還已提撥之退休準備金」。


 


    再對照勞退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而鎂佳公司確自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歸還該退休準備金,並支付予乙○○,足稽,上開年資結清合約書,應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年資之約定,要無疑議。鎂佳公司指陳非依該條例結清年資,顯非有理。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結清年資者,係結清退休金之年資,已如前述。查兩造於94630日約定:鎂佳公司就乙○○9726日至94630日期間之服務年資計15年,共計156,375元,作為鎂佳公司付予乙○○之年資結清終止契約退職金等語,此有鎂佳公司提出之乙○○「年資結清合約書暨收據」為證。


 


    所謂「退職金」性質上應屬於退休金。準此,兩造約定結清乙○○勞退條例實施前之退休金年資,依前揭規定,需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始為合法。


 


    從而上開「年資結清合約書暨收據」備註:兩造合意結清之條件,參照勞基法關於資遣費規定,累計全體工作人員之金額後,依每一位工作人員所佔金額之比例後,配合鎂佳公司已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均分之前提下適度調整後計算等語,依勞基法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結清乙○○之退休金年資,違反前揭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自非合法。乙○○請求鎂佳公司依前揭規定補足,自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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