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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航空公司於民國(下同)991
1 日申報所屬勞工即參加人甲○○、乙○○加保,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參加人2 人自加保當日起即申請因懷孕留職停薪,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以995 12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X
號函核定自9911 日取消參加人2 人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中華航空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99 10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一次審定)。




 




    嗣經勞工保險局重行審查,以據中華航空公司提供參加人2 人之人事、申請留職停薪等相關資料並說明稱,甲○○因個人因素於979 1 日至98123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9812月上旬辦理自991 1 日復職及申請自991 1 日至991010日因孕留職停薪。




 




    乙○○於985 1 日至981231日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9811月下旬辦理自991 1 日至997 5 日因孕留職停薪,995 27日申請自997 6 日至100 7 5 日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




 




    渠等職務均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無法上機服務,雖辦理復職手續,惟於991 1 日起迄至999 29日訪查日止,均無法上班、無出勤領薪紀錄,遂以中華航空公司既已分別於979 1 日及984 30日申報參加人2人退保,則渠等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中華航空公司辦理繼續加保,以991027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X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1 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於中華航空公司9910月份保險費內沖還。




 




    中華航空公司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3 21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駁回(下稱第二次審定),中華航空公司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9 條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




 




    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71
19(77)台勞保二字第10999 號函釋(下稱771 19日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定有期限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上開條文之意,旨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本案女性空勤人員,其留職停薪雖非因『傷病』所致,惟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該等人員於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同意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834 26(83)台勞保二字第28588 號函釋(下稱834 26日函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26條第2 項)(本院按,為現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普通傷病假期最長為1 年,職業傷病請公傷假以2 年為限。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 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 年者,得繼續參加勞保。




 




    本案一般女性員工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亦時有類似疾病之情況,同意其於妊娠期間請病假期限屆滿後,而致留職停薪者,可比照上開條文規定准予繼續加保。」經核前揭函釋係勞委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並參酌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之生活及醫療權益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解釋,未逾法律之規定,自可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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