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女性被保險人於妊娠期間之生理自然反應,類似傷病之情況,如生產後仍重返公司服務,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期間,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既謂「得繼續參加」,自係指其投保狀態並未中斷,亦即其因妊娠而留職停薪前,本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妊娠留職停薪期間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使其保險效力繼續存續,以維權益。
且被保險人就此有選擇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即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並無強制性,如願續保,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勞委會81年6 月2 日(81)台勞保二字第11604 號、95年1 月27日勞保1 字第0940068144號函釋亦同此旨。
(三)查參加人2 人為中華航空公司所屬員工,均擔任空服員,參加人甲○○自89年10月27日起以中華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因個人因素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經中華航空公司於97年9 月1 日申報退保在案,98年12月上旬辦理自99年1 月1 日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孕留職停薪。
參加人乙○○自82年12月13日起以中華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因個人因素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經中華航空公司於98年4 月30日申報退保在案,98年11月下旬辦理自99年1 月1復職及申請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5 日因孕留職停薪,中華航空公司據此於99年1 月1 日申報參加人2 人加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參加人甲○○、乙○○既經中華航空公司分別於97年9 月1 日及98年4月30日申報退保,保險效力即告停止,渠等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在重新取得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身分前,自無以妊娠懷孕留職停薪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可言。
中華航空公司主張參加人2 人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期滿後,可逕以因孕留職停薪為由辦理繼續加保云云,顯然忽視參加人2 人已退保之事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情形未符,且與前揭勞委會77年1 月19日函釋及83年4 月26日函釋情形亦屬有間,該等函釋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中華航空公司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又中華航空公司於99年1 月1 日係辦理參加人2 人「加保」,而非辦理參加人因傷病(懷孕)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有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考,並為中華航空公司所不爭執。
準此,參加人2 人既是退保後,再於99年1 月1 日重新申報加保,自應符合參加勞工保險之要件。審諸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對於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最高行政法院98判字第1499號判決參看),亦即勞工除與雇主間有僱傭契約外,尚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參加勞工保險,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規範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並參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揭勞工係指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報酬者之定義規定即明。
因此,本件參加人2 人於99年1 月1 日重新加保時,自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方得參加勞工保險。惟參加人2人於99年1 月1 日辦理復職當日並未實際返回公司工作,99年1 月1 日之後至99年9 月29日勞工保險局訪查日止,該段期間亦無參加人2 人之出勤、領薪、請假或具體工作之相關紀錄,乃中華航空公司不爭之事實,是參加人2 人既無實際返回中華航空公司從事工作並獲得報酬之事實,自不得以中華航空公司為投保單位申報自99年1 月1 日起參加勞工保險。
勞工保險局以中華航空公司已於97年9 月1 日、98年4 月30日申報參加人甲○○、乙○○退保,渠等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中華航空公司辦理繼續加保,渠等自99年1 月1 日起因孕留職停薪,中華航空公司為其2 人辦理加保,亦與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2 人因孕留職停薪於99年1 月1 日加保未便同意,溢計之保險費於中華航空公司99年10月份保險費內沖還,於法並無不合。
(五)中華航空公司稱女性空服員因懷孕妊娠而申請因孕留停,乃甚至生產後申請育嬰留停,皆無改變其勞工身份,勞雇關係繼續存在,均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不應因此而影響其勞工權益,且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已明定受僱勞工應辦理勞工保險,自不容勞工保險局曲解文意,創設須於復職當日實際服勞務之限制,勞工保險局強人所難硬性要求1 日提供勞務,不僅不合理也無必要。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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