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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主張其經彰化醫院等醫院診斷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係屬職業傷病,雖為坤○企業所否認。且甲○○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亦經認定不屬職業傷病。




 




    惟坤○企業曾協同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甲○○持以看診,並經坤○企業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有該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在卷可參。




 




    又坤○企業於9964日接受勞保局派員訪查時承認:甲○○常須彎腰及搬運重物,975月初在從事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適,當時症狀尚輕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就醫,直到一星期後因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就診,自9956日起至今尚無法工作等語,業經載明於勞保監理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9保監審字第XXXX)中,足見甲○○確係因工作致傷屬實。




 




    而原審囑託彰基鑑定結果,亦認「…雖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又本院依坤○企業之請求,再囑請中國醫大鑑定,復認定:甲○○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屬於職業傷害,符合之職業病名稱為「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中「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其第五腰椎第一節脊柱狹窄則不是職業傷害(脊柱狹窄不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而甲○○之「左側腰臀挫傷」病史,不會影響職業傷害之認定等情,有該院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是甲○○前向勞保局申領職業傷病給付時,雖經勞保相關單位依專家意見,以甲○○搬運總量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云云,然此尚不足以推翻前揭甲○○確因工作致傷,係屬職業傷害之認定。至坤○企業以中國醫大之鑑定程序尚有未合諸語為辯,亦無足取。




 




    甲○○所受前述傷害為職災之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甲○○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坤○企業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詎坤○企業僅認甲○○為普通傷病,未支付甲○○995月份全薪,為坤○企業所不加爭執,自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列「雇主違反勞工勞動契約或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虞者」之情形,則甲○○依該規定,於996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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