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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主張:伊於民國905 24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與富邦人壽及第三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富邦人壽合併而由富邦人壽承受),簽訂「富邦新終身壽險」(含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附約等附約,下稱富邦保約)及「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含日額型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等附約,下稱安泰保約)。




 




    又伊於9610月間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而自961121日起至977 8 日期間,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為化學(放射線)治療後,轉中醫一般內科住院治療,共計153 天。




 




    依富邦保約之約定,每日富邦人壽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400元,詎富邦人壽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100 日即1,140,000 元部分不同意核付,且就同意核付之日數中,尚有162,713 元未為給付,伊合計得請求給付1,302,713 元。




 




    又依安泰保約部分,每日富邦人壽應給付16,400元,而富邦人壽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95日不同意核付,伊亦得請求給付1,558,000 元。另伊因惡性淋巴瘤,陸續接受高雄長庚醫院之化學治療共計24日,依安泰保約之約定,每次富邦人壽應給付4,800 元,然富邦人壽僅給付3 日之保險金,尚有100,800 元未為給付。上開保險金合計為2,961,513 元。




 




    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富邦人壽給付2,961,513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富邦人壽則以:吳○○至高雄長庚醫院之中醫一般內科所接受之住院治療,係調養化療後所引起之副作用,與直接治療癌症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無關,不具醫療必要性,並不符合保約約定之給付要件。又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吳○○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吳○○在中醫住院之期間,是否符合住院醫療之給付要件部分:




 




1)吳○○係請求中醫住院之給付,而富邦人壽則抗辯中醫住院僅為調養化療所引起之副作用性質,與保約所約定醫療住院給付要件並不相符。經查,「富邦保約」就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依保約(附約)第17條約定,係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有該附約在卷可稽;而「安泰保約」部分,依保約(附約)第13條約定,係指「以治療癌症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接受治療者」亦有該附約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約款,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除須因罹患癌症外,尚須治療癌症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之住院,始足當之。若住院並非以治療癌症或其引起併發症為直接目的,即不符合住院給付之要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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