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者,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說明書所載內容觀之,被保險人張○○乃係罹患「胃惡性腫瘤」。本件被保險人張○○雖曾因不明原因上腹痛前往臺安醫院雙方分院就醫,依臺安醫院雙十分院病歷等資料,其中病歷表上未記載如全球人壽提出之全球人壽詢問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之病歷摘要報告書第 5項:「本疾病(事故)歷次門診或住院日期:96316日上腹痛,96413日上腹痛,建議胃鏡檢查, 96629日上腹痛,建議胃鏡檢查。」




 




    有關建議被保險人張○○進行胃鏡檢查之記錄,故不足認定張○○有明知應進行胃鏡檢查而未為之情事。




 




    另參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門診收據上載明之病名為「大腸激躁症、精神官能症、消化不良」,依一般病患醫學知識,難以期待病患對於胃部有關病症有直接聯想及認識。




 




    然本件被保險人張○○乃係因胃惡性腫瘤而死亡,而被保險人張○○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係「大腸激躁症、精神官能症、消化不良」,與其死亡之肇始原因「胃惡性腫瘤」間,應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導致被保險人張○○死亡之「胃惡性腫瘤」,與其所未告知之不實說明事項並無關聯,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生直接之影響。




 




    本院復函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該院覆以病患張○○963月至6月間上腹痛與消化不良之症狀,因懷疑胃部之病變,故建議胃鏡檢查,與後來檢查之胃癌有可能有因果關係,但未做檢查,無法確定等語,亦無法證明張○○大腸激躁症、精神官能症、消化不良與其後之「胃惡性腫瘤」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全球人壽仍不得以此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甲○○、丙○○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而本件甲○○、丙○○得請求之保險金總額為515000元,全球人壽並不爭執,則甲○○、丙○○起訴請求全球人壽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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