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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原判決關於甲○○未盡協力義務部分之論斷,乃就本件之股權移轉是否確為真實買賣所為之說明,因原判決於此部分論斷前,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本件之股權移轉係屬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是此協力義務之說明,縱如甲○○主張係與本案無關,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雖執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仍應維持。


 


    又查,本件甲○○及及其家族成員洪耀等5人將所有利勤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達昇公司,暨再由達昇公司再移轉予億和公司、資勝公司,均是於買賣後始利用甲○○等原應受配自利勤公司之股利沖轉部分應付股款,故無實質支付賣賣價金之事實,甚且億和公司、資勝公司並無對其股東洪耀之債權,卻以貸記股東往來(洪耀)沖轉應付達昇公司之股款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


 


    足見甲○○確無出售利勤公司股權之真意及實質,卻因該等形式之買賣而得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核課,故甲○○為規避租稅所為前述一連串之有規劃行為,其中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自堪認定。


 


    又甲○○既係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而為如前述之一連串有規劃且隱匿事實之行為,且就系爭營利所得,甲○○復未按期申報,是就甲○○言之,自有逃漏所得稅之情事。


 


    且此漏稅事實亦不因前述規劃行為致甲○○有另繳納不同稅目之證券交易稅或不同納稅主體之達昇公司有因未為盈餘分配而被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影響,而此部分即原判決所稱屬是否另為退稅之問題,至稽徵機關究應於何時退稅,則非本件爭議範圍。


 


    再甲○○原應自利勤公司受配而形式上以達昇公司或億和公司、資勝公司名義受配之股利,因得藉由上述一連串如支付買受利勤公司股權之價金或償付股東往來之形式,而實質上取得,且此等行為又是甲○○所刻意規劃,並如上所述,其間之股權買賣復有非實質買賣等隱匿事實之虛偽情事,是甲○○就本件所得稅之逃漏縱認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就系爭營利所得既有逃漏所得稅情事,且就此逃漏縱認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已合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裁罰規定。


 


    則依上開所述,原判決維持中區國稅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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