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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29,411,661,237元,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債券溢折價攤銷數425,793,205元不得自營業收入中減除,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29,837,454,442元,全年所得額4,350,574,821元,補徵稅額112,038,531元。富邦人壽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第1項)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第2項)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復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7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闡明在案。


 


    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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