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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查乙○○迄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受最高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確定時,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資格,丙○○等六人於該日之前受限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致其行使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受有法律規定之障礙,於該日始得為請求,丙○○等六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訴,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新光人壽為時效抗辯不足採。




 




    且丙○○等六人依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無違誠信原則可言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丙○○等六人及甲母勝訴之判決,駁回新光人壽之上訴,甲母於審理中死亡,為判決執行便利,將第一審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關於甲母之記載,更正為丙○○等六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為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受益人乙○○有無故意致被保險人甲○○於死之行為,迭據其於刑案執詞否認,新光人壽亦無得知悉保險金應否給付予乙○○,須迨其受法院刑之宣告確定,以資判斷,應為當然之解釋。




 




    而乙○○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故意殺甲○○之犯行,則其受益權於該日喪失,系爭契約保險金因無受益人受領,亦至該日作為被保險人甲○○之遺產,則甲○○繼承人甲父、甲母自斯時起方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上訴論旨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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