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因上述甲型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方式,係就約定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擇優給付,且係以約定之保險金額作為身故保險金之最低給付額,則所給付名為「身故保險金」之款項,是否含有扣除約定之定額保險金後,始屬保單帳戶價值之意旨,即非無再探究之餘地。




 




    即系爭保單中屬此型(甲型)者,雖保險人給付之身故保險金高於約定之定額保險金金額,亦因其金額中係包含應不計入遺產之定額保險金及保單帳戶價值兩部分,且定額保險金部分復屬保險事故發生時定須給付之一定金額,則於被保險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形式上所具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否「均」屬被繼承人依約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即是否須另扣除屬定額保險金部分),即非無再審究之餘地。




 




    惟系爭計入遺產總額之保單價值似均按高雄市國稅局所查復之保單帳戶價值核算之,則其中屬前述甲型之保單部分,高雄市國稅局核計之保單帳戶價值是否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屬其得請求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即有未明!而此又關係本件遺產稅課徵標的即「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請求權」金額之核算。




 




    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查明認定,僅以投資型保險無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即逕將高雄市國稅局此部分之核定予以維持,核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關於重病期間提領現金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7125日死亡,然其帳戶曾於同年1124日至125日間遭數次提領現金共302萬元,然依醫院之說明等證據,被繼承人此段期間已處於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而乙○○等除證明有支付小港醫院20萬元醫療費用之用途外,其餘均未能說明及證明上開現金之流向及用途,故認高雄市國稅局扣除乙○○可證明之20萬元,將餘款282萬元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並無不合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乙○○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並上訴意旨亦未針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是原判決維持高雄市國稅局此部分之核定,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之論斷,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雖上訴論旨未執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法,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此部分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維持保單價值計入遺產總額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將重病期間提領現金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乙○○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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