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及「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9款前段所明定。


 


    又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


 


    本件中區國稅局以被繼承人劉富於921121日死亡,甲○○等四人等於93820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119,815,339元。嗣中區國稅局查獲甲○○等四人等漏報銀行存款、投資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6筆合計24,488,783元,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44,304,122元,應納遺產稅20,185,174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等四人等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6筆)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甲○○等四人在原審之訴。


 


    ○○等四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保單之保險或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或係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而取得保單價值之權利,均應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因而維持復查及訴願決定,及甲○○等四人等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證據取捨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


 


    而本件被繼承人劉富係2021日出生,投保系爭保單1之保險時年事已高,業已70歲,健康狀況已走下坡,被繼承人隨後於9211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時尚餘有1億餘元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劉富以自己之資金躉繳系爭保單1之保險保險費13,148,721元,遠較其所領之身故保險理賠金11,421,560元為多,身故保險理賠金受益人為其子甲○○、乙○○及其女丁○○3人,被繼承人固已領回一期生存年金900,000元,然受益人於劉富身故後,於93628日一次領取尚未給付之年金餘額(即身故保險理賠金)高達11,421,560元,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


 


    則系爭保單1之保險即屬被繼承人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生效後,於要保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受益人即繼承人領受保險金,獲致與繼承同額遺產相當之結果,難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正常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保險意旨相符。


 


    至甲○○等四人等所爭執之系爭保單26之保險部分,其保費均由被繼承人支付(含保險契約附加費用)合計14,858,028元,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之保單價值合計13,001,754元;又支付此5張保單保險費之資金係源自於被繼承人自927月起陸續將其美金定存解約及投資之基金贖回,連同前開所領回之一期生存年金900,000元,用以支付此5張保單之保險費及保險契約附加費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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