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劉○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死亡,甲○○等四人等於93年8月20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9,815,339元。
嗣中區國稅局查獲甲○○等四人等漏報銀行存款7筆計60,725元、投資2筆計4,744元及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6筆計24,423,314元,合計24,488,783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44,304,122元,應納稅額20,185,174元,並按所漏稅額5,010,829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5,010,800元(計至百元)。
甲○○等四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財產(現金請求權6筆)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甲○○等四人起訴主張:
(一)遺產總額─其他財產(現金─保險理賠金及保單價值總額)部分:
1.甲○○等四人與中區國稅局所爭執者,乃甲○○等四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即保單1,詳下述)及「未受領之保單價值」(即保單2~6,詳下述)應否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1)被繼承人劉○富於91年6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松盈即期年金保險(下稱保單1)。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甲○○、乙○○及丁○○等3人。
(2)被繼承人劉○富於92年7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丙○○○為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下稱保單2),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以法定繼承人為被保險人死亡時退還保單價值總額或未支領年金餘額受益人。
(3)被繼承人劉○富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丙型(下稱保單3),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劉○富本人。
(4)被繼承人劉○富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乙○○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丙型(下稱保單4),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劉○富本人。
(5)被繼承人劉○富於92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丁○○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丙型(下稱保單5),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劉○富本人。
(6)被繼承人劉○富於92年11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家庭理財變額年金保險(下稱保單6),該保險契約約定: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丙○○○。
2.依照保險法第135條之3準用第112條規定的法律效果,年金保險在有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情形下,等同於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故保單1之保險理賠金,不應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3.保單2~6部分:此5張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繼承人之請求權還不能行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計算。
(二)罰鍰部分:
1.甲○○等四人並非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為,不符合裁處罰鍰的責任要件,中區國稅局以甲○○等四人所無法預知之作為義務,對甲○○等四人不作為之行為予以處罰,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2.中區國稅局對訟爭案件裁處1倍罰鍰的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也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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