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馬○○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飲用酒類超出標準之情形?明台產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馬○○賠償1,547,837 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
則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是否包括酒精濃度「恰好」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在內。
查,上開條文既規定「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則應不包括本數即每公升0.25毫克在內,否則何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且依交通部99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0990046848號函示要旨:「汽車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時,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但仍以不駕車為宜。」之內容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應不包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應堪認定,是明台產物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係包括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交通部87年3 月3 日(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示說明二之(二)陳稱:「一般而言,喝完酒後約30分鐘,人體中的酒精濃度將逐漸達到最高點,但是人體要完全排除酒精的影響,其過程卻相對地非常緩慢。」。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