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明台產物主張馬○○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5分鐘始檢測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足見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為馬○○所否認。
查,依上開函示內容,馬○○於酒測時,其酒精濃度應在相對之高點,而非酒精濃度較低之時,是明台產物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查,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馬○○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應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則明台產物以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為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請求非被保險人之馬○○返還1,547,8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4)又按交通部87年3 月3 日(87)交路字第015559號函示說明二之(四)陳稱:「我國目前所定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
準此,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是馬○○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且馬○○辯稱:當時警察並未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未為明台產物所否認。
是明台產物請求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警訊資料,證明馬○○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抽血酒精濃度有無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本院認無必要,故不予函調,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明台產物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被害人張○○、甲○○請求馬○○給付1,547,837 元,及自原審明台產物100 年3 月1 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准部分為明台產物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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