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要排除者,即是指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此自該款將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併列,且所稱公教人員又無其他之要件規定,即可知之。
而事務管理規則所稱之工友,為公務機關編制內人員,其若支領有1次退休金性質之款項,因該款項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排除之範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673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準此,簡○○既任職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於83年9月22日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一次退休金,此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其有96年8月8日制定國民年金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事由,不符請領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原判決據以駁回簡○○之訴,於法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教人員,自其字面解釋,應包括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並未擴及「公務機關之駕駛、技工、工友或及其他純勞工身分人員,如依其機關所訂定退休法令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或月退休金。
如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勞基法辦理退休並支領一次退休(職)金……亦屬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排除對象」,內政部97年10月1日函釋屬法規命令性質,該函內容顯已牴觸母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老年國民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該函釋無效,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是以簡○○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簡○○之訴有無理由之基準時,本件判決自不受該修正影響。
惟簡○○可因該法律修正再行申請,與本件之申請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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