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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民國100 105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乃以100 125 日保國三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自100 10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原處分)。




 




    甲○○認勞工保險局應自100 7
月起給付,故就100 7 月至同年9 月止3 個月年金共計9,000 元部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 3 16日台內國監字第XXXXXXXX號審定書審議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甲○○主張:




 




(一)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間,曾發函通知勞保退休人員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甲○○於100 年起至同年9 月底止,未曾收到勞工保險局通知之文件。




 




(二)甲○○於100 7 29日及同年8 31日向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詢問可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據覆勞保退休人員領取勞保退休金金額50萬元以下者,方可請領,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008 10009 語音通話明細報表可查,甲○○因此未於100 7 月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局錯誤資訊侵害甲○○應有權益。




 




(三)因甲○○於100 7 29日及同年8 31日向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詢問,均遭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人員之行政疏漏與誤導,致甲○○陷於錯誤,而未能於詢問當日即時提出申請,故勞工保險局為本件處分時,自應就100 7 月至9 月共計3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9,000元一併核付。




 




    勞工保險局則以:




 




(一)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 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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