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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鑑定委員會均認林芳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暫停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死亡結果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駕駛車輛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芳在飲酒超出安全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係屬「從事犯罪行為」,依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富邦產物對被害人之請求權人不負強制險之給付責任。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1)故意行為所致。


2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範之犯罪行為,觀諸上揭法文之規定即明。


 


    依上開法文規定意旨,當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


 


    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首開條文所揭示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


   


    血中正常酒精濃度0-10mg/dl,已把誤差考慮在內,超過10以上即表示被測者有飲用酒精,而林芳係以血管內採樣抽血,血中酒精濃度達284.29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35mg/l,應無偽陽性的可能,可確定林芳體內血液含酒精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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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