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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對於甲○○與華○頓中學學校間有系爭僱傭關係,甲○○從89年7月1日起任職至99年8月4日止,擔任華○頓中學之交通組長,屬於非編制內人員,負責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水為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甲○○主張其擔任華○頓中學學校之交通組長,屬編制外之勞務性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甲○○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華○頓中學給付退休金000,000元等語,則為華○頓中學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甲○○是否屬於勞務性工作?是否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華○頓中學給付退休金?

  

(1)、1.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務給付契約如符合上開規定,提供勞務者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

 

   再按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89年1月21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示甚明,是本件甲○○有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應視甲○○是否華○頓中學學校之教師或職員以外之人員、是否與華○頓中學學校約定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職務上之勞動力、而由華○頓中學學校給付報酬等情判斷之,此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4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

 

2.甲○○受華○頓中學僱用擔任該校交通組長,為非編制內之人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

 

   惟查,甲○○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亦需填具假卡一節,為證人姚○○在原審證稱在卷,甲○○自有從屬於華○頓中學之關係。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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