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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意旨執以原審法院未究明該函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62條債券「現價」計算規定立意牴觸,應屬無效函釋,卻逕為援引,且與本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相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本件富邦人壽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富邦人壽對臺北市國稅局否准其列報以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扣除之系爭債券溢價攤銷不服,為如前述之主張。


 


    惟查本件係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


 


    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


 


    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度與市價評量之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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