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此可知所謂工資,應具下列要件:


1、由雇主給付勞工。


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


 


    而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又衛生署84年函釋:「健保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


 


    勞委會94年函釋:「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


 


    946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明定夜點費非經常性給與,嗣勞委會942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通過修正予以刪除,其理由為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引發爭議,而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上開說明,個案認定之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然於42年對3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係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係自65年起始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由「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其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自原發予食品時,核予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


 


    核二發電廠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核二發電廠公司內之員工,輪班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則原判決認核二發電廠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核二發電廠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勞工在核二發電廠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


 


    而核二發電廠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每次一定,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


 


    再核二發電廠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員工等受僱之際,即應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則以系爭夜點費現時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


 


朱惠斌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