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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對於告知事項未告知,投保不到兩年因為肝癌過世。保險公司以客戶未告知欲解除契約,將解除契約通知寄送給受益人,受益人未收到,導致解除契約通知未合法送達,雙方契約依然有效。請看案例十四。 81年10月31日,廖○員幫先生李○吉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二張保單皆以廖○員為受益人以及要保人。 82年6月15日,廖○員以契約變更方式將要保人更改成先生本人。李○吉(被保險人)不幸於83年5月10日因肝癌而病故。 根據保單條款,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其基本保額為75萬元,在第1〜5年度內死亡者,保險公司應給付基本保額的2倍;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之投保金額為50萬元。 廖○員(受益人)向新光人壽提出理賠申請,根據保單條款,新光人壽應給付200萬元給廖○員。然而83年7月19日新光人壽以李○吉(被保險人)投保前即有肝功能異常,廖○員投保時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投寄廖○員戶籍地及收費地址向廖○員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廖○員當然不服,經過溝通爭取後不成,於是提起訴訟,最後於85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宣判新光人壽敗訴,新光人壽應給付200萬元,以及自訴狀送達翌日(84年3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全文見『哇告非!告贏才理賠』一書之案例十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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