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為夫妻,兩人感情不睦。八十八年三月先生甲○○自大陸返台後,見友人薛○○寄宿時家中,憤而毆打乙○○,遭乙○○提出傷害、毀謗及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且於偵審中,乙○○均不願撤回告訴,致甲○○為法院判處有罪。
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甲○○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加保新光人壽「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險三百萬元;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甲○○為被保險人,伊為受益人,投保台灣人壽之新新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當時要保書上之簽名均為乙○○所為。
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致死。乙○○以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備齊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台灣人壽、新光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但分別遭到兩家公司拒絕理賠。
兩家公司拒絕理賠的主要原因是,依據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但乙○○提出兩份文件,一份為授權書,另一份為同意書,來反駁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
委託授權書(因原本業已滅失,只有影本)是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訂,其內容為:「本人甲○○同意委託授權妻乙○○女士代為辦理台灣人壽之意外平安保險及新光人壽之附加意外險,並代為簽名及蓋章。」
同意書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簽署的,內容為「本人甲○○同意授權妻乙○○女士代為辦理保險金額台灣人壽新新平安保險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新光人壽安佳附加平安保險意外險新台幣佰萬元整,本人同意妻全權處理。立書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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