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查,被保險人陳○○被發現燒死於其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乃◎◎人壽不爭之事實;而依嘉義地檢署所附勘驗筆錄、鑑驗書之記載,距陳○○陳屍現場約800 公尺處,路面有血跡一灘,該血液經檢測,DNA 與陳○○型別相同。據此以觀,陳○○於上開時地被燒死,顯難認係自己燃火所致,則受益人甲○○就陳○○於保險期間內因外力引火燒焚致死,已盡證明之責。而依經驗法則,人遭火焚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難謂其非意外事故。
則依上開說明,◎◎人壽如抗辯陳○○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人壽迄未證明陳○○之死亡係來自於內在原因,而非外來事故所致。準此而論,受益人甲○○主張陳○○係因意外事故致死等情,即足採信。
(二)是否逾兩年時效期間?
受益人甲○○雖得請求◎◎人壽給付保險金,惟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受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或保險人是否同意而有影響。
受益人甲○○對◎◎人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對◎◎人壽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陳○○死亡即85年5 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為2 年。
受益人甲○○雖於86年9 月20日前備妥理賠申請文件,請求◎◎人壽給付保險金,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固因向◎◎人壽為請求而中斷。惟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人壽對受益人甲○○之請求,業已覆稱
:「陳君(即陳○○)之真正死因既屬檢警偵查中,原因不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理賠)」等語。
則受益人甲○○欲維持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應於請求◎◎人壽給付後6 個 月內,對◎◎人壽提起給付訴訟。受益人甲○○未於該期間內對◎◎人壽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受益人甲○○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認已於87年5 月19日屆滿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人壽辯稱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結果是受益人甲○○原本可以申請到的1000萬元保險金,卻因為請求權超過時效而消滅。真是冤枉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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