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下稱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若由債權人之甲○○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丙○○行使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請求權,將使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假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應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故甲○○主張代位丙○○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保險金,依法應屬無據。




 




(二)答辯聲明:(1)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國泰世紀產物即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甲○○與丙○○之子乙○○於995 14日因車禍身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對國泰世紀產物有請求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 萬元之權利,而甲○○前已獲國泰世紀產物理賠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二分之一即80萬元,餘二分之一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元,因丙○○於95年間離家不知去向,故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甲○○之夫丙○○對國泰世紀產物之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為2 年,倘丙○○於2 年內不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即消滅;丙○○於955 月間離家不知去向,經甲○○早於95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報案協尋,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協尋失蹤人口之筆錄、案件登記表及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丙○○迄今仍未向國泰世紀產物請求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足認丙○○怠於行使其對國泰世紀產物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又甲○○前對丙○○提起給付撫養費訴訟,並獲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XXX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是以甲○○為丙○○之債權人,堪以認定。甲○○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債務人丙○○對國泰世紀產物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然甲○○得否代位丙○○請求國泰世紀產物給付保險金,即應以系爭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專屬丙○○之權利為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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