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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銀行為乙○○之債權人,計至1001123日止,乙○○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1,941 元未清償。詎台新銀行於100418日對甲○○及乙○○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並寄發起訴狀繕本予甲○○,甲○○旋即於同年531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1035519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王○○,顯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為0元,而甲○○之剩餘財產有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約有166萬元之價值,彼等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83萬元,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甲○○請求前揭金額。




 




    因乙○○怠於行使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乙○○行使上開權利,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甲○○給付乙○○271,941元,並由台新銀行代位受領等語。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1項、第1030條之3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台新銀行主張甲○○100725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840,051元(1,600,000-759,949元),甲○○對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60萬元即系爭房地應列入婚後財產追加計算並不爭執,惟以其除積欠其姊王○○759,949之婚後負債外,尚積欠丙○○170萬元本票債務,故並無婚後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抗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甲○○100725日其與乙○○法定財產消滅時之消極財產是否大於積極財產而無現存婚後財產?亦即前揭甲○○背書之170萬元本票債務是否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1)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39條復有明定。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上述票據法第39條、第96條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此觀之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即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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