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至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96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票背書人對執票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本質。




 




    另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票據上之背書人,與民法上所稱之保證不同,其並非代發票人負履行之責,而係負有與發票人均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相同之責任,屬票據債務人,是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背書所負擔之票據債務,自屬其婚後債務,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予以扣除。




 




2)本件甲○○主張乙○○98115日向丙○○借款205萬元,甲○○為連帶保證人,乙○○借款時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1紙,由甲○○背書後交付丙○○收執,該借款已於99615日償還35萬元,現尚積欠170萬元未償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甲○○除為乙○○向丙○○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就甲○○擔任上述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而言,該借款固屬乙○○一方所負之債務,非屬甲○○所負之債務,然就甲○○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言,依前揭所述,此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背書所負擔之票據債務,自屬甲○○之婚後債務而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而本件甲○○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60萬元,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759,949元及170萬元後,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故甲○○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亦即乙○○對甲○○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




 




    另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觀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乙○○對甲○○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台新銀行亦無法證明乙○○對甲○○尚有何債權存在。




 




    從而,台新銀行以乙○○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甲○○給付乙○○271,941元,並由其代為受領,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給付乙○○271,941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台新銀行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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