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甲○○於96年6月7日向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被保險人為甲○○,保險期間自96年6月7日至終身,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有保險契約在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次查,甲○○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欄位內第5項,關於「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之詢問回答「否」,並在國泰人壽要求詳填相關資料之書面上記載為「無」。
經查,本院將甲○○於臺北醫院自94年9月13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之就診病歷及心電圖、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北縣新莊市衛生所95年7月21日至96年4月11日門診病歷及臺大醫院門診資料,委由臺大醫院鑑定甲○○有無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風濕性二尖瓣疾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經臺大醫院函覆甲○○ 人並無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風濕性二尖瓣疾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跡象,有該院99年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稽。
證人丙○○證稱略以:伊任職於臺北醫院,甲○○於94年9 月13日急診係由伊處理,急診當天甲○○主訴整晚打電動、沒睡覺,有喝酒,吃一顆類似搖頭丸的藥丸,血壓情形如病歷表記載,診斷亦如病歷表記載,給藥情形是當場馬上給一顆降血壓、降心跳,打一支鎮定劑,之後在急診處休息到心跳、血壓正常後才離院,急診當天病歷記載「本態性高血壓」,高血壓是慢性病,一個病患第1次來到急診血壓偏高,不能因為1次血壓高而認定病患有罹患高血壓,「本態性高血壓」是屬於模糊概念的專業名詞,因為要給藥,申請健保給付,如不記載「本態性高血壓」,健保就不給付等語。
證人馮○瑛證述略稱:保險上易字卷第86至91頁病歷係由伊所寫,依據甲○○心電圖、超音波檢查結果,甲○○沒有風濕性二尖瓣疾病。由上事證,可認甲○○於96年6月7日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前,確實未罹患本態性高血壓、風濕性二尖瓣疾病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之跡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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