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經查:


 


1)本件甲○○及其家族成員洪耀等5人,有藉由將所持有利勤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達昇公司,暨達昇公司再將之移轉予億和公司及資勝公司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將甲○○原應獲配自利勤公司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等情,已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在案。


 


    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上述甲○○藉由非實質買賣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達昇公司,暨由達昇公司再移轉予億和公司及資勝公司,不僅使甲○○原因持有系爭利勤公司股權而得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而達昇公司或嗣再受移轉之億和公司、資勝公司亦得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利勤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甚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2項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使其因受讓系爭股權而受配之股利既無庸分配於其股東,亦得不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


 


    故原判決認中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調整,係於法有據一節,即無違誤。


 


    又本件甲○○將所有利勤公司之股權,移轉予達昇公司,暨由達昇公司再移轉予億和公司、資勝公司,依上開所述,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規範於兩稅合一制度下,利用股權移轉等虛偽安排,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行為,且上述多次之之股權移轉,均屬本件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而移轉後各年度自利勤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均屬此規避行為之規劃範圍。


 


    故中區國稅局認其等均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將原屬甲○○所有之利勤公司股權,於移轉為達昇公司名義或由達昇公司再移轉為億和公司、資勝公司名義時,所受配之股利,均調整為甲○○之營利所得,分別所得年度歸課甲○○之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股權移轉後之第二年既已無股權移轉之情形,自不得認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範圍云云為指摘,自無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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