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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據此授權,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18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核均係審查職業傷害與否之必要基準,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值援用。


 


    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乃就業上之必要附隨行為,是於其間之合理應經途徑所生事故仍應視為職業傷害。


 


    然倘被保險人於該往返途中另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私人行為,該往返歷程即告中斷,則中斷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即與執行職務要無干係,而非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甲○○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以986 5 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踝挫傷,於987 3 日檢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乙節,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諸兩造陳述,所爭者無非甲○○車禍致踝挫傷是否為屬於職業傷害,亦即是否為甲○○下班時,從就業場所返回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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