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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以臺北市音樂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民國(下同)986 5 日下班途中因車禍致踝挫傷,於987 3 日檢據申請986 5 日至98629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認甲○○所受傷害為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害,且所請期間無住院紀錄,以98723日保給簡字第XXXXXX 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否准甲○○所請。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111298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勞保局主張的理由為:


 


(一)甲○○以於986 5 日下班途中行經圖書館查資料,後經圖書館旁○○寺行禮,步行天橋經過警察局前的路口等候紅綠燈時被機車撞到致「踝挫傷」,申請986 8 日至986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勞保局審查,以甲○○有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得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職業傷害,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係門診治療,復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普通傷病給付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二)甲○○雖主張事故發生前之返家途中,至圖書館查閱資料乃執行職務行為云云。


 


    然核其返家途中前往圖書館查閱上課資料,乃其為求職務之遂行,而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為之個人行為,更難認合於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甲○○執行職務之返途歷程自其前往圖書館而中斷,其後所生事故即非得視為職業災害。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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