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代表,嗣晉陞為業務主任,雖依業務主任聘約書約定及業務主任管理規章,業務主任始享有南山人壽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福利。


 


    惟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規定,南山人壽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則南山人壽以業務主任聘約書業經終止,其依約無庸為甲○○投保勞、健保云云,自有違上開強制規定,非但該約定無效,且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是甲○○因南山人壽取銷其勞、健保,因而須補繳健保費1,057元【計算式:604+453=1,057】、增加支付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入會等費用合計2,000元【計算式:〔入會費〕500+〔手續費〕500 +〔保證金〕1,000=2,000】。


 


    支出自92113日起至94731日之勞、健保費計19,026元【計算式:〔現每季繳納之勞、健保費〕(1,512+1,236+1,647÷313個月)-〔退保前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170+389=906*906×21=19,02692113日起至94731日計21個月)】。


 


    暨會費與福利金3,360元【計算式:〔每季繳納之會費、福利金〕(390+90×7(共7季)=3,360】,以上合計25,443元【計算式:1,057+2,000+19,026+3,360=25,443】,有南山人壽所不爭執之台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可稽,應堪信實,上開增加支出,自係甲○○所受之損害,其請求南山人壽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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